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春生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17721062号“激活力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691044号“激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9718号“激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获奖证明;
3、相关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品牌联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2017年1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激活力量”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激活”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