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塔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2800号“PEPP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75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第6155419号“PEPPA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页面;
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4、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5、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6、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8、央视索福瑞发布的电视少儿栏目收视排名材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Peppa Pig小猪佩奇》书籍页面;
11、带有“Peppa Pig小猪佩奇”标识的服装类产品图册、销售页面及相关新闻报道;
12、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抄袭、抢注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PEPP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5419号“PEPPAPI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PEPPAPIG”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662800号“PEPP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PEPPA”与引证商标“PEPPAPI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