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惜缘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暨南大学
申请人因第24972440号“暨大伶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24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4431651号“暨南大学”商标、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及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2、被异议商标与第6130797号“暨大美塑”商标、第16334036号、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2、原异议人与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商标档案信息。
4、原异议人介绍及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下属单位及关联公司的介绍资料、企业信息、相关批复;
6、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质及相关证书;
7、“暨大美塑”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8、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
9、在先案例;
10、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暨大伶韵”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用油;香精油;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31651号“暨南大学”商标、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4036号、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及第6130797号“暨大美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清洁制剂;祭祀用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暨大伶韵”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暨大”,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972440号“暨大伶韵”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原异议人不是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引证商标三不能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注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 原异议人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广州暨大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异议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暨大伶韵”与引证商标三“暨大美塑”,及引证商标四、五“暨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相应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暨大伶韵”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暨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