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61970号“月皎明 Dazzling m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皎明 Dazzling moon 32561970

阅读:137268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32561970号“月皎明 Dazzling 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领域的知名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32561970号“月皎明 Dazzling 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领域的知名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61650号、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DAZZ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被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支付宝收支证明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

  5.“DAZZLE”等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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