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南游乐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99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350394号“RoyalL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对商标注册的正常需求,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2.被异议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3.新浪博客刊登的文章;
4.腾讯新闻刊登的文章;
5.搜狐网刊登的文章;
6.官网页面。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E ROYALLATEX”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玉枕;非金属闩;枕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第21350394号“ROYALLATE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床垫;枕头;垫枕;软垫;野营睡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ROYALLATEX”,且字体及书写方式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玉枕;枕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ROYALLATEX”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25917号“KE ROYALLATEX”商标在“家具;垫枕;玉枕;枕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与引证商标完全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相关证据材料;
2.关联公司资质及其在先标识授权书相关证据材料;
3.实物照片、合同、发票;
4.公交车广告、展会宣传合同;
5.商品检测报告;
6.企业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2020年4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e RoyalLalex”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RoyalLalex”,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玉枕、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