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木壳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南宁市欧维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5240506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MK图形”系列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3822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0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9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Michael Kors先生及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的声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K图形”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授权Lydia T.Gobena出具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5、关于Michael Kors先生相关的媒体报道及文章;
6、申请人的销售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8、申请人在世界范围的商标注册证;
9、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MK”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情况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3.授权协议;
4.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宁市欧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打包、汽车出租、导航等服务上,后于2020年8月20日核准转让予广西木壳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汽车出租、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汽车出租、导航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关甚远,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Michael Kors先生及申请人商号的声誉,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关于姓名权及商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ichael Kors先生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关领域使用了自己的姓名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Michael Kors先生及申请人商号的损害。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MK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