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南洋迪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少平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5071695号“南洋科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56018号“南洋迪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0843号“南洋迪克赫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32505号“南洋迪克 NEODK”商标、第27481750号“南洋迪克境界”商标、第27466303号“南洋迪克格局”商标、第27356439号“南洋迪克”商标、第27350717号“南洋迪克 NEODIK”商标、第26490564号“南洋迪克NEODIK”商标、第19889758号“南洋迪克乌金至品”商标、第18643682号“南洋迪克 质有形品无价 NORMALTECK N”商标、第15333118号“南洋迪克”商标、第10171014号“南洋迪克 NORMALTECK”商标、第8974877号“南洋迪克及图”商标、第5262963号“南洋迪克DKTHE SOUTH SEA DIKE及图”商标、第5262962号“南洋迪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南洋迪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南洋迪克”商标的摹仿、复制。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刨削处理、磁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电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刨削处理、磁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制陶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雕刻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电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烧制陶器等三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电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南洋科迪”与引证商标一“南洋迪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该项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该项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烧制陶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雕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