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10979号“沂蒙土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020834号“沂蒙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96547号“沂蒙小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22333号“沂蒙牧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15049号“沂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73995号“新沂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8815号“金沂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13825号“沂蒙糁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374397号“沂蒙干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销售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决定撤销其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现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撤销其在“食用菜油”商品上的注册,现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五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