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89432号“奇摩 YA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奇摩 YAHOO! 35189432

阅读:122683 2020-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432号“奇摩 YA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8960号“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494700号“摩奇社会学习中心”商标(…

  申请人:奥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432号“奇摩 YA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8960号“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494700号“摩奇社会学习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奇摩”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摩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通过计算机网络播放的音乐视频节目;娱乐服务;体育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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