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互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2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7725号、第6042033号、第3858203号、第7421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6400号、第835352号、第4390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6554号、第9390076号、第841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1030号、第6042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的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公事皮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腰带;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西服制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十二在第42类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