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弘法百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1595号“百獅茶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20846号“百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379号“一壶泉 YIH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20121号“GONGBO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7408639号“GONGBO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百獅”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百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