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骏骐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6212号“ETRVS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有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3375号“ETRU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94582号“馬田及图”商标、第30350386号“馬田及图”商标、第14125494号“馬田 MATIAN及图”商标、第14966707号“馬田 MA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届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集团公司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介绍及其翻译、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网站打印页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不同主体;引证商标三在先有效申请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ETRVSCO”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ETRUSC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房车;野营车;有篷的车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房车;野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