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3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8979号图形商标、第16198977号图形商标、第12668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导购手册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