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7036号“爖泉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爖泉剑及图 20147036

阅读:144030 2020-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龙泉剑钉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147036号“爖泉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248号“龍泉剑及图”商标(…

  申请人:河北龙泉剑钉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147036号“爖泉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248号“龍泉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7976号“龍泉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88199号“龍泉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第6类钉子商品上的“龙泉剑”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误认误购,削弱“龙泉剑及图”驰名商标在“钉子”等商品上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龙泉剑”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龙泉剑”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经营者及其“龙泉剑”商标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龙泉剑及图”商标在第6类“钉子”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4、申请人产品委托检验报告;

  5、申请人“龙泉剑”商标的产品使用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答辩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未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与误认。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供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大量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在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5、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善意注册而来,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图片、品牌设计理念;2、发票、发货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爖泉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龍泉剑”在字形、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钉子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龍泉剑”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龍泉剑”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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