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朗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8383号“Kingkong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3915号“KINGKONG”商标、第14501323A号“KINGKONG”商标、第22398836号“KINGKONGTECH”商标、第5029001号“KINGKONG”商标、第23277724号“KING KONG POWER”商标、第11885679号“KINGDONG及图”商标、第21164102号“琪朗KINGLONG KL及图”商标、第21164287号“KINGLONG”商标、第20471007号“KINGKONG 360 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于商评字[2018]第0000141953号驳回复审案件中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3月20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已经失效。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KINGKONG”,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