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9573号“M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9019号“M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与第30839876号“M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以上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7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带(背带);短袜;围巾;披肩;皮带(服饰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球鞋;运动鞋;凉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吊带(背带);短袜;围巾;披肩;皮带(服饰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球鞋;运动鞋;凉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