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格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婵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0851607号“hagie.visn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格集团是低压电气解决方案和服务的领先供应商,致力于为全球客户提供完整低压电气系列产品和全面的解决方案,“海格/HAGER”即为海格集团的英文商号和主品牌,已成为世界驰名的电气产品品牌。申请人为海格集团的重要部分,“hager”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4593号“HAG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582号“HAG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2980号“HAGER及图”商标、第1734054号“海格HA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多次抄袭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多个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海格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2、申请人网站、宣传册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情况;
4、海格电气(惠州)有限公司产品目录节选;
5、海格电气(惠州)有限公司所获专利信息、产品认证信息;
6、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年会信息;
7、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的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他具体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继电器(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起动器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盘、电力分配仪器、转换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配电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hagie.visnw”整体无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之三文字“HAGER”,引证商标四“海格HAG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