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恩斯和基弗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58576号“Chef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涂料(油漆)商品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0792号“DAYOUTR及图”商标、第1252572号“MASTER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6998号“CHEF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3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已经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对涂料(油漆)商品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所以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食品用着色剂。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