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丰音频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78192号“貴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7293号“贵丰 RAPHON”商标、第11003948号“贵丰 KWAI F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的撤销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商评字[2019]第0000200592号撤销复审案件中被撤销了在投影银幕;放大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前置放大器;传感器;信号转发器;无线电设备;变压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前置放大器;传感器;信号转发器;无线电设备;变压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