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95616号“速联 SUL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速联 SULIAN 11095616

阅读:92460 2020-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聊城市津钻名车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5616号“速联 SUL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4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聊城市津钻名车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5616号“速联 SUL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4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把;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根据申请人自己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已经向商标局提交了多份使用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1.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自行车销售发票复印件;4.广告宣传发票;5.产品图片、包装、门店宣传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聊城市万达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聊城市万达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证据3能够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把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自行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095616号“速联 SUL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速联 SULIAN 110956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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