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芭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州市邱逸庄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30332606号“芭米乐 BA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1202号“芭米 B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77487号“芭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全国各大超市专柜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