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翔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9799号“光合电子树ECOHE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2557号“EcoHeat”商标、第7339152号“光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内涵、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台湾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消毒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中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光合”,申请商标的另一显著识读部分外文“ECOHEAL”与引证商标一“EcoHeat”仅一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