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斑马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4744号“斑马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345、4863011、9160924号“斑马”商标,第21786312号“斑马现代音乐”商标,第33755304、33763529号“斑马家居”商标,第35009952号“斑马”商标,国际注册第1440415号“Dotted Zeb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五、六、七正处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的放射性药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污物消毒剂、花露水、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斑马”,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