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七天箭牌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689424号“巴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巴尔顿”、“BARDON”系列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积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巴尔顿”、“BARDON”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申请人的“巴尔顿”、“BARDON”系列商标已在卫浴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巴尔顿”与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模仿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判决书及裁定书;
2、科勒公司简介;
3、科勒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
4、科勒公司的发展历程、产品简介及产品手册;
5、科勒公司中国官网对“巴尔顿”、“BARDON”的产品简介及产品手册;
6、关于申请人产品的相关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7、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愿认证公告打印页;
8、异议复审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不属于抢注的范畴;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第23643710号“阿玛尼生活ARNAMI”、第23541161号“KNOHFR”、第23541135号“如箭 ACBRW”、第26460352号“萨特科勒 SHA TE KE LE”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能引证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证据1为裁定书及判决书,证据2为科勒公司简介,证据8为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9为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打印件,上述证据与申请人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科勒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及证据4科勒公司发展历史部分未显示申请人的“巴尔顿”商标,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公证书上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ARDON"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且经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二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阿玛尼生活ARNAMI”、“KNOHFR”、“如箭 ACBRW”、“萨特科勒 SHA TE KE LE”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厨卫行业生产者,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注册多个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