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01434号“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北京•深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北京•深圳及图 37501434

阅读:120833 2020-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1434号“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北京•深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0237号“万同律师事务所 WAYTON PART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1434号“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北京•深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0237号“万同律师事务所 WAYTON PART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上海•北京•深圳”代表申骏律师事务所在三地均设有分所,不存在误导公众情况。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执业许可证、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北京•深圳”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上海•北京•深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本案申请商标中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作为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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