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捷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5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寓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3024号图形商标、第6770153号“JIAJIAZHEN及图”商标、第6955100号“味劲香及图”商标、第4097566号“九曲河及图”商标、第4412118号“君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寓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已和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糖、糕点、面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五件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可资区分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