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东方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于久天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0708877号“TJ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明显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38610号“泰吉鸿T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泰吉鸿TJH及图”标识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区域,双方从事相同的物流业务,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一直假冒申请人的名义招揽业务,且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恶意注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泰吉鸿”,还申请注册“TJH及图”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21日的第163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0731407号“泰吉鸿”商标、第30710777号“泰吉鸿”商标、第30709864号“龙江泰吉鸿”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供与其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对“泰吉鸿TJH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泰吉鸿TJH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泰吉鸿TJH及图”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黑龙江省,地理位置毗邻,争议商标由字母“TJH”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0731407号“泰吉鸿”商标、第30710777号“泰吉鸿”商标、第30709864号“龙江泰吉鸿”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