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豪族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璟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6397号“莱斯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059号“莱帕lai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显著部分等方面完全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很大区别,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仿皮革、运动包、伞、儿童牵引带等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0970号“帕莱斯PRLEAS及图”商标、第29552698号“莱斯帕蒂lespar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牛皮、伞、皮肩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莱斯帕”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