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蠡县龙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3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玄龙”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申请商标是其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2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渊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及呼叫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利口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图形在主体特征、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