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ALIQUE (SA)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687号“LALI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1766号“LA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3、《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