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25265号“dy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43309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6591号“戴森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9248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决定不予注册,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