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埃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87395号“RAI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752号“RAY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5376号“Ral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5172号“RUI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5849号“RUI chem Reach Your Ideal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8908号“RAM-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RAICHE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RAYCHEM”、引证商标二文字““Ralchem”、引证商标三文字“RUIchem”、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文字“RUI chem”、引证商标五文字“RAM-CHEM”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过氧化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工原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脱模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染料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硅油乙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