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04989号“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 35504989

阅读:151066 2020-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4989号“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990号“大娘泡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方式、文字…

  申请人:大娘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4989号“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990号“大娘泡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方式、文字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设计,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大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速冻方便菜肴、熟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速冻方便菜肴、熟蔬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饺子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504989号“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娘水饺 DANIANG及图 355049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9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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