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9633号“BRUNO CHO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395号“CHOICE及图”商标、第12500491号“布努诺 Bruno”商标、第21982598号“bruno caffe及图”商标、第21982599号“bruno caffe及图”商标、第21982588号“bruno caffe”商标、第21982589号“bruno caffe”商标、第4815010号“D Choice”商标、第9154265号“巧艾斯 CHOI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0072号“CHOICE及图”商标、第1307107号“CHOI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故请求我局酌情考虑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权利人协商共存事宜。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英国获得注册的相关证书、申请商标设计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其于茶、冰茶、茶饮料、冰淇淋、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烹饪用香草调味品、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于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五为茶、冰茶、茶饮料、冰淇淋、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烹饪用香草调味品、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4、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5、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出具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Bruno”或“brun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糖果锭剂、冻酸奶(冰冻甜点)、巧克力抹酱、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奶片(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烹饪用香草调味品商品、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酸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意式面食、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发酵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