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海波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3860601号“蓝色巨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申请人的“蓝色经典”等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27310号“蓝色一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在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被认定为具有高知名度的资料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3、中国品牌价值榜单、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维权资料、相关领导考察资料、慈善资料;
5、“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蓝色经典”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协议及发票;
7、“蓝色经典”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图片、公益活动图片、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8、在先裁定或决定;
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性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白酒或烧酒,上述引证商标在撤销注册程序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申请人“蓝色经典”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三、引证商标三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26640号撤销复审决定中维持注册,该决定经(2019)京73行初1294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目前该案在二审诉讼中,现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26641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维持注册,在(2019)京73行初12941号行政判决书中撤销我局上述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诉讼中。
3、商评字(2016)第42678号关于第6362716号“蓝色梦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五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该案中亦查明申请人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分别于2008年、2011年被我局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蓝色巨星”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汉字“蓝色经典”、“蓝色一族”,均含有“蓝色”二字,上述商标易给相关公众留下相近的识记印象,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蓝色经典”商标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均为江苏省宿迁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核定商品亦相同或类似,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代表性,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