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慧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82685号“广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81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并持续至今,将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书;
2.相关企业信息;
3.宣传页;
4.收据;
5.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
6.财务顾问服务协议;
7.相关视频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热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石家庄曹壮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5、6中协议均无相关有效履行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