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傲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4068740号“FSA K-FOR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FSA”、“K-FORCE”商标已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8530053号“FSA”商标、第5516665号“FSA”商标、第5228537号“K-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注册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注册证、宣传使用证据;
2.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8期(2018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FSA K-FORC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