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19652号“皮卡双师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171号“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8291号“皮卡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9023号“皮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皮”字开头的词语;360百科中“皮卡”的查询资料;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编号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30号”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皮卡双师课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皮卡”,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标牌、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热保护套、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标牌、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热保护套、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