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布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2346号“掌控海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8519号“掌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00604号“IPALM 掌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经营情况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软件开发合同、申请商标logo样稿、设计合同、宣传使用文件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3月被商评字[2020]第0000039941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引证商标二已于2019年9月在3D眼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商品上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掌控海报”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