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丽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1662号“百新BAI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0846号“BAIXIN”商标、第31392989号“百新书局BAIXIN BOOKSTORE1912”商标、第31392991号“百新文具馆BAIXIN STATIONERY1912”商标、第23316234号“新佰”商标、第23776332号“BAIXIN”商标、第23894643号“BAIXIN”商标、第32188680号“B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支持了我局上述决定,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在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