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5771号“IRO-JEANS.PA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5027号“IROO”商标、第8310560号“IROO”商标、第25510813号“I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为法国巴黎公司,申请商标中的“PARIS”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申请人在先已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IRO”,整体构成及含义与公众知晓的“PARIS(巴黎)”有所区别,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字母“IR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洗涤剂、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