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0859号“社口 犂記 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0747号“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6593号“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9560号“台中 犁记L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其余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