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8629号“华夏幸福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3994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34013218号、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夏幸福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文字“华夏”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