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茗客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90056号“七分密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19414号“柒分”商标、第40365414号“七分软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彩色玻璃器皿;茶具(餐具);成套杯、碗、碟”商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部分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七分密胺”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文字“柒分”、“七分软装”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厨房用具”之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罐;茶壶保暖套;水晶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