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天诚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6330号“天天乐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953号商标、第1651121号商标、第4801158号商标、第4975016号商标、第7844648号商标、第29608980号商标、第29608981号商标、第5367741号商标、第12565694号商标、第13390703号商标、第22156614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且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截图、宣传使用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七经复审分别作出商评字(2019)第123531号、第112802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至十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蛋、肉罐头、干食用菌、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油、牛奶制品、蛋、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