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54972号“乐驿LEY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驿LEYI 11154972

阅读:59356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恋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因第11154972号“乐驿LEY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90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1…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恋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因第11154972号“乐驿LEY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90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2、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被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3、外观专利证书;

  4、塑胶壳加工合同、订购合同书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5、产品实物及复审商标在阿里巴巴网上的销售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耳机及配件。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其向他人销售了“乐驿LEYI“品牌的“入耳式耳机”商品,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产品图片虽然未显示形成时间,但可以予以佐证。而“入耳式耳机”商品属于“耳塞机”,在无相反证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在“耳塞机”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录音装置”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此外,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提交的其余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录音装置等复审商品,或未显示申请人与经营者有何种关联,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或形成时间不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内,我局均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录音装置、耳塞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154972号“乐驿LEY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驿LEYI 111549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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