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9580号“大力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力士 6439580

阅读:105289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特万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9580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732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特万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9580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732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虽然申请人对“大力士”商标的使用是在云石胶上,但申请人是出于对自身驰名商标的保护需求而申请注册了本案的复审商标“大力士”,以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遭到减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大力士”的防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第12977691号“科大大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018)京73行初4189号行政判决书;

  3、(2018)京73行初4191号行政判决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邮寄给被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4、申请人“大力士”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裁定书;

  5、申请人“大力士”云石胶2015-2017年产销量全国排名的证据;

  6、申请人“大力士”云石胶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

  7、申请人“大力士”云石胶在指定期间在《石材》杂志上宣传的合同、发票和杂志页面;

  8、申请人“大力士”云石胶在指定期间在展会上宣传的合同、发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商标在云石胶、石材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在游戏机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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