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佳德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864909号“Stoneax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23669号“石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食用油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食用坚果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石斧”,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