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睿能创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97882号“GO 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6670号“萱品 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4845号“SHA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63213号“分享FENXIANGYI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63295号“十二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11172号“SHAR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17195号“SHV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493208号“杂学ZA 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137947号“赛尔思SHA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375635号“GOTRIP HK GO TR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12290号“GO 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状态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部分“SHARE”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及引证商标七、八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GO”,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