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乐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修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18238823号“护理人Nurse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68355号“护理人”商标、第29816069号“护理人及图”商标、第32942495号“护理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名下“护理人”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护理人”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其系列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抢注和傍名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其名下品牌的宣传活动资料;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创办的“护理人”微信公众号及APP系统;
4、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
5、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书及信息服务协议;
6、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展示图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听教学仪器;照相机(摄影);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和第8类“磨刀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经为无效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乐护”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护理人”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